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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韩某
谢今山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今山,桃源县漳江镇司法所所长。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谢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避让,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韩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各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从轻处罚。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系初犯、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避让,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韩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各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从轻处罚。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系初犯、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艾艳萍
审判员:罗孟之
审判员:张立勇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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