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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驾驶摩托车的邓某某相撞,致邓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驾驶摩托车的邓某某相撞,致邓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魏再永
审判员:夏纯

书记员:刘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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