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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刘某某、马某某、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马某某
周某某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双牌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儒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M7R58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王先立等十余人沿X035线从平福头乡行驶至樟古寺村刘家拱桥路段时,与正在超越其车的夏儒君驾驶的助车三轮车相刮,因被告人刘某某临危操作不当及湘M7R58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安全设施不全且严重超载,致使湘M7R58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出公路东侧翻落桥下,造成王先立当场死亡、马某某重伤,周某某、王先许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儒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先立、马某某、周某某等十余人无责任。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马某某目前被评定为Ⅱ级伤残,周某某的损伤目前已构成Ⅷ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死者王先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得到其谅解。刘某某预付马某某医药费1万元,预付周某某医药费2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儒君向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与夏儒君驾驶的车辆相刮后,操作不当,致车驶出公路东侧翻入桥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夏儒君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对事故责任划分是交通警察依职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较客观的界定,亦是认定事故的主要依据之一,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儒君违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儒君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恰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与夏儒君驾驶的车辆相刮后,操作不当,致车驶出公路东侧翻入桥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夏儒君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对事故责任划分是交通警察依职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较客观的界定,亦是认定事故的主要依据之一,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儒君违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儒君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恰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盘树高
审判员:管文元

书记员:吴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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