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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高潮
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潮,又名高建塔,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潮及其辩护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高潮驾驶豫N-69186、豫NM7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兰考县城关乡金营村南的事故地点,将路边行人李兴华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潮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潮当庭自愿认罪并足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又取得谅解,可在拘役四个月或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潮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潮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情不深,又系初犯和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潮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赔偿且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潮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潮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赔偿且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潮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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