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高爱芳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爱芳,男,3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爱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枝、李凤梅、苏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爱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爱芳于2010年9月6日22时00分,驾驶豫A909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许昌市西外环至天宝路交叉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KT5818号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KT5818轿车乘车人黄某某、吴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四人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高爱芳驾车逃逸,后于2010年9月14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投案自首。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爱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爱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爱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爱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爱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爱芳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爱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爱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爱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爱芳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爱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兰国艳
审判员:王峰
审判员:张建中

书记员:马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