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王有申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有申,男,5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申于2011年4月2日5时37分许驾驶豫KT9380号轿车至莲城大道路口时,与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有申驾车逃逸。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有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有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王有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有申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之意,且本案被害人家属已得到民事赔偿并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有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有申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之意,且本案被害人家属已得到民事赔偿并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有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兰国艳
审判员:张利耸
审判员:贺晓凯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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