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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李松江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松江,男,1953年3月17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松江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张君墓镇石楼村邮政连锁配送店南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该村村民张彦枝相撞,后李松江离开现场,致使张彦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李松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松江违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松江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辩解称没有想逃跑的意思,离开现场是给王XX汇报此事,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松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认定,因“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李松江交通肇事后虽弃车离开现场,但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词及当庭供述均称是找车主王XX汇报此事,经商议后并于当日主动投案,并没有想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虽证人王XX在证言中提到被告人在肇事后有想逃跑的意思,但该内容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人对此又予否认,因此对该孤立的证据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关于肇事逃逸的指控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松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松江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松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松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认定,因“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李松江交通肇事后虽弃车离开现场,但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词及当庭供述均称是找车主王XX汇报此事,经商议后并于当日主动投案,并没有想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虽证人王XX在证言中提到被告人在肇事后有想逃跑的意思,但该内容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人对此又予否认,因此对该孤立的证据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关于肇事逃逸的指控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松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松江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松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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