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吴莲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莲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莲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郭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住院治疗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决定对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郭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住院治疗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决定对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王玉平
审判员:张一博
书记员:韩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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