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刘国强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强,男,1962年9月29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6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2009年5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09年5月14日出所。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09年6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7日9时50分,被告人刘国强驾驶豫A-04769(该牌照已报废)五十铃自卸货车沿蔡集至谷营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堤下通信011电线杆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人黄联花侧面相挂,致使自行车损坏,黄联花受伤。肇事后,刘国强弃车逃逸,黄联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刘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强主动投案,且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全额经济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国强量刑的意见是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国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强主动投案,且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全额经济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国强量刑的意见是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国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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