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李星
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星,男,1986年9月10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星及其辩护人聂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星驾驶豫无牌自卸货车,沿兰考县城关镇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黄丙钱撞倒致伤,后经法医鉴定黄丙钱损伤为重伤。经责任认定,李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星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打120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并打122报警电话,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星报警,并打急救电话,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救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星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三年以下处刑;2、被告人同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星从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星打120急救电话对受害人积极救治,并及时打122报警电话报警接受询问;4、被告人李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对以上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星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三年以下处刑;2、被告人同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星从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星打120急救电话对受害人积极救治,并及时打122报警电话报警接受询问;4、被告人李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对以上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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