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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言轮,男,1970年1月20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言轮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言轮及其辩护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聂言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红庙至孟寨乡孙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6KM+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王*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言轮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聂言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言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言轮辩称,发生事故时自己并不知道,不应定为肇事后逃逸。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应从轻处理;2、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并不知道,更谈不上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为逃逸,属一般的交通肇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言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控辩双方针对本案是否应定性为肇事逃逸的控辩意见。本院认为,肇事逃逸行为的成立,除在客观上要求有逃跑行为发生外,在主观上还须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案被告人聂言轮自案发到庭审始终供述其开车行进过程中并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乘坐人的证言也均证明当时她们也不知道车撞住人了。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综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聂言轮的行为属肇事逃逸的指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基于此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言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言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控辩双方针对本案是否应定性为肇事逃逸的控辩意见。本院认为,肇事逃逸行为的成立,除在客观上要求有逃跑行为发生外,在主观上还须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案被告人聂言轮自案发到庭审始终供述其开车行进过程中并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乘坐人的证言也均证明当时她们也不知道车撞住人了。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综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聂言轮的行为属肇事逃逸的指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基于此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言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亓国战
审判员:栗志起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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