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王富山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富山,男,1955年8月3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4年5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0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大黄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2009年3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3日12时40分,被告人王富山驾驶鲁R19518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2公里600米处时,因向右打方向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导致该农用运输三轮车驶离路面后侧翻,将在公路东侧路边站立的固阳镇西关村村民贺××当场压死。后经认定,被告人王富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富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富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
载,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王富山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富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
载,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王富山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富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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