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董鑫
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鑫,女,1982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鑫及其辩护人赵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13时45分,被告人董鑫驾驶豫BLW589小型普通客车,沿谷营至苏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爪营北三叉路口处,与爪营村村民齐合兴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齐合兴与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刘香受伤,后齐合兴、刘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董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鑫违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鑫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鑫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鑫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董鑫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求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鑫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鑫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董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鑫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董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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