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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张光辉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辉,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9日3是,被告人张光辉无证驾驶豫A675AD号微型轿车,沿兰考县城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集团”门前路段时,因夜间雾大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崔和平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崔和平死亡。经认定:张光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光辉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辉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光辉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区域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辉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光辉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区域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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