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东岭,男,1963年12月8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4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东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东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程东岭醉酒后驾驶豫BR3929富康牌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孟寨乡至张君墓镇马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小宋乡龙庄村南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该村行人肖红兵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程东岭把东方医院电话号码“6441120”说给了在场人的潘建房,由潘建房在其身旁拨打了急救电话。肖红兵的老板马青松听说此事赶到现场后,在程东岭身旁拨打了“122”报警电话。程东岭在现场等候“120”急救车,急救车赶到现场后,程东岭上急救车陪被害人肖红兵一起去医院治疗,后交警队民警赶到把程东岭带回交警队进行询问。肖红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程东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程东岭委托其弟程东祥于2012年5月2日与被害人肖红兵家属潘党歌、肖亚楠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向被害人肖红兵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肖红兵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程东岭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程东岭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抽取程东岭本人的血样的事实;(4)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事实;(5)车辆查询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有牌照和有驾驶证;(6)协议书及询问笔录证明程东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红兵家属潘党歌、肖亚楠各项经济损失283000元,并取得其家属谅解;(7)交通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的情况;(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肖红兵死亡的事实;2.被告人程东岭供述证明其与他人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3.证人潘某某、潘二某、马某某、李某某证言分别证明程东岭撞伤肖红兵的事实;4.鉴定意见:(1)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90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程东岭驾驶机动车逆向将行人肖红兵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程东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检测出程东岭血液中乙醇含量265.18/100ml的事实;(3)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2]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肖红兵因大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东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程东岭明知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被害人,等候交警队民警赶到处理此事,且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程东岭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程东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东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思杰
审判员 栗志起
人民陪审员 翟颖
书记员: 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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