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洪某某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洪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4日,被告人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洪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4日,被告人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张一博
书记员:韩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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