杞县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民事部分调解杞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于2015年4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朱仁勋
审判员:李冰
书记员: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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