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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杞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22日生。2012年8月份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陈顺启

书记员: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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