杞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6时1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平城乡郭君村村,撞住同方向李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李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
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被告人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明阳
书记员:刘昆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