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7902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扶沟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中段中石化加油站东口,向南往加油站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右后轮将骑电动车的刘金英碾轧致死,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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