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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张良志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良志,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良志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良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良志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良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朝晖

书记员:(兼)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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