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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专科文化,农民,家住正宁县.持有2016年1月20日初领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3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8〕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选、助理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5日20时1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9KM+200m处,将前方行人贾某撞倒,致贾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20时1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银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9KM+200m处,将前方行人贾某撞倒,致贾某当场死亡,×××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肇事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8]30号鉴定文书意见,被害人贾某系颈椎离断性骨折死亡及脏器破裂死亡。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位某、李某、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尸检(鉴)字[2018]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8]30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返还通知单、涉案证件管理通知单、返还通知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仲裁委员会(2018)庆仲交调字第30号调解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户籍注销证明,宁县良平镇良平村村委会信笺,正宁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违法犯罪经历审查表,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萍丽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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