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抢夺罪于2003年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罪于2004年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柏某某某某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灵强某某供述、被害人岳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柏某某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杨志平 审判员 王胜崇
书记员:闫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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