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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张香振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香振,男,1962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香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香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香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香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香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香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香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香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何霞
审判员:王炳会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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