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彬,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国、鲍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山重建机牌挖掘机一台,总价格为45万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13万元,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每月26日支付8889元,2015年4月26日支付8885元。被告夏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义务,被告王某某以旧柳工60挖掘机作价12万元,并另支付1万元现金作为首付,后于6月29日支付9000元,其余货款未再支付。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1.1万元;判令被告夏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夏彬为担保人;证据2、整机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
二被告未质证。
经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卖方为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为被告王某某,买方担保人为被告夏彬。合同第一条挖掘机及配件概括载明:挖掘机名称为山重建机挖掘机,规格为标配,挖机型号及出厂编号为908C/110896。合同第二条价格、付款与发货载明:挖掘机价格为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被告王某某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应付首付款130000元,首付款实际已付金额120000元(旧柳工60挖机作价12万抵首付),被告王某某尚欠首付款1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和标准为2012年4月28号付剩余首付10000元,余款32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和标准为2012年5月26号至2015年3月26号,共35个月,每月26号付月供款8889元,2015年4月26号付月供款8885元。合同第九条所有权保留与取回权载明:在被告王某某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银行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在被告王某某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王某某。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载明: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日的,被告王某某除按前述约定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外,原告有权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理:(1)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取回挖掘机,原告中止合同履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取回挖掘机后三十日内结清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应付款的,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王某某,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在三十日内结清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应付款的,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王某某每日按三千元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自挖掘机交付之日起至取回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已付款项不退还,如果仍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王某某追偿。(2)要求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及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应付款项视为到期。合同第十一条保证责任载明:被告夏彬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被告王某某履行完全部义务为止,如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彬保证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第十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为实现保证担保权益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机器查找扣押费用等,其中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百分之四计算,机器查找费用每台不少于贰万元)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载明:有关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CBD。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签署整机收到条,载明收到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重建机牌908C/110896型号挖掘机一台,挖掘机质量正常,随机配件齐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在应付款未全部付清之前,该产品的所有权归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买卖标的物现在被告处。原告自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首付款13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某另支付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夏彬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迟延还款,该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剩余货款31.1万元,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逾期付款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及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应付款项视为到期,本案中买卖标的物价格为45000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139000元,下余311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夏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夏彬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夏彬依法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彬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某、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书记员: 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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