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杨肇文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肇文(小名“阳娃”),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字(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肇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23时30分,杨肇文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DS3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乍曲乡王井村花东村路段,与姚x的同向正临时停靠的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别x宜死亡、高xx和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姚x报警。经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肇文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货车司机姚x负次要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杨肇文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22000元;以及赔偿伤者经济损失1400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肇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肇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x、王x喜、贾x英、杨x峰、别x轩、沈x龙证言,车辆技术检验笔录及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和收据,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诊断证,户籍证明及驾驶证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肇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肇文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肇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肇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肇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肇文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肇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肇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胜崇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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