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屈某甲
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甲,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辩护人宋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屈某甲驾驶豫RBF618号轿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88公里+4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尹某甲(女,出生于2006年4月16日)撞伤。事发后屈某甲拨打“110”报警并驾驶该车陪同尹某甲父母将尹某甲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尹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屈某乙、尹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屈某甲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事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出事后积极主动抢救被害人;3、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屈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审判长:孟祥恩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全体
书记员:邓茗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