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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道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道明,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道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道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侯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文增无责任。
2013年1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道明赔偿豫R38×××号车主侯××车损、货损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
同年1月23日被告人黄道明与死者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黄道明赔偿死者的近亲属70000元,作为刑事谅解费用,并约定民事赔偿由保险公司支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道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已补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道明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一×对案发过程的陈述、证人侯××、赵××等人对目击现场情况的相关陈述,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道明在案发后能够自首,补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道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峰

书记员: 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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