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王建刚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刚,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因驾车肇事逃逸于2009年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建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王建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已赔偿过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建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王建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已赔偿过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春琦
审判员:孙建一
审判员:吴治业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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