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皖KJ6373重型自卸货车沿王审知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大院路口处,遇被害人胡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王家大院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后左转弯横过王审知大道,皖KJ6373重型自卸货车将二轮电动车撞倒,被害人胡某某被撞当场死亡,其车上乘坐人丁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拨打120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刘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悔罪、无前科等,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人刘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③电子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辆肇事时车辆自重和载物重量之和为41040kg(总质量为30950kg)
④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该车的总质量。
⑤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
⑥投保单证实,皖KJ6373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⑦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已被本院扣押。
⑧前科前科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胡某某及丁某某的出生时间。
⑩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3、被告人刘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的罪名与事实,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人刘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③电子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辆肇事时车辆自重和载物重量之和为41040kg(总质量为30950kg)
④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该车的总质量。
⑤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
⑥投保单证实,皖KJ6373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⑦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已被本院扣押。
⑧前科前科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胡某某及丁某某的出生时间。
⑩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3、被告人刘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的罪名与事实,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审判长:刘康学
审判员:陈岩
审判员:袁从兵
书记员: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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