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晓闰,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草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二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廖文),男,绰号“黑皮”,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贺军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邓道茂,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祥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李家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国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及被告人黄利国、段祥凯、吴国银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坤和刘草得、曾二根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草得、曾二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坤的诉讼代理人刘晓闰,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贺军伟,被告人黄利国及其辩护人邓道茂,被告人段祥凯及其辩护人李家熙,被告人吴国银等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31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年2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1年3月24日,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携带凶器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抢劫致人死亡,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利国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抢劫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段祥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抢劫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国银携带凶器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当中,四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抢劫作案中均起了积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坤要求被告人黄某、黄利国、段祥凯赔偿被害人方家雄被抢后造成的医疗费31,887.9元、丧葬费9855.48元、抚养费67,540元、死亡赔偿金245,870元,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共计360,147.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坤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草得、曾二根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因其被害人刘小燕被抢后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0,250元、丧葬费11,541元、误工费15,48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9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草得、曾二根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起诉指控其抢劫、盗窃犯罪事实未持异议,但提出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黄某的指定辩护人贺军伟认为,黄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利国在法庭上辩称,他是受黄某威胁才被迫参与抢劫。
被告人黄利国的辩护人邓道茂认为,被告人黄利国只有第一次抢劫,数额较大;其余四次是抢夺。黄利国是受黄某威胁下参与作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祥凯在法庭上辩称,他是受黄某威胁才参与抢劫。
被告人段祥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祥凯是受黄某威胁才参与作案,且不应承担被害人方家雄死亡的刑事责任,段祥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国银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的事实
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黄利国、段祥凯、吴国银在郴州市北湖区、苏仙区实施抢劫作案九次,抢劫财物价值9563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为主参与抢劫八次,单独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9563元,并致二人死亡;被告人黄利国参与抢劫五次,其中为主二次,为从三次,抢劫财物价值4550元,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段祥凯为主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100余元,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吴国银为主参与抢劫二次,抢劫价值2653元。现将具体事实和证据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段祥凯、黄利国携带杀猪刀、手套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郴州市爱莲湖实施抢劫。三被告人到爱莲湖公园后在一座桥上发现被害人方家雄和张远坤(女),被告人黄某持刀与被告人黄利国、段祥凯围上去,将二被害人押至公园里的草地上,黄利国从张远坤处抢走100余元现金和一台手机,段祥凯从方家雄处抢得一台手机。三被告人威逼二被害人脱掉衣裤,被害人方家雄脱掉自己的衣裤后口头抗争,被告人黄某挥刀将被害人方家雄右手拇指及左腕砍伤,被害人方家雄被砍后叫喊,被告人黄某持刀又朝被害人方家雄的腹部捅了两三刀。尔后三被告人将二被害人的衣裤丢弃桥下,携劫取的100余元现金和两台手机迅速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黄某将杀猪刀丢弃在郴江河。被害人方家雄当晚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10月23日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方家雄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造成肝右叶及肝门处破裂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方家雄受伤后花医疗费37,551.10元。被害人方家雄生前有一哥哥、一妹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他在苏仙区白鹿洞镇锁石桥村10组其家里开了个晶晶糕点厂,张远坤、方家雄是厂里的员工。2009年10月15日23时许,张远坤到他家讲她和方家雄的手机在爱莲湖被人抢走,方家雄被刺伤。他迅速用手机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尔后开车与张一起到爱莲湖,见方家雄在清风桥下,他因怕见血未下车。他知道方家雄有一台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
(2)被害人张某(女,46岁)的陈述证明:她于2009年9月1日到李华江家打工。2009年10月15日晚8时许,她和方家雄到罗家井超市买了一些东西,后坐车到爱莲湖,方家雄拖着她去桥上玩,不一会就被三个年青人威胁要钱,接着把他们逼到桥头左手边草坪里,要他们跪下并把衣服裤子脱掉,他们把外衣外裤脱掉后对方把他们的衣裤丢在桥下。对方抢走她一部手机和100零几元钱,方家雄的手机也被抢了,他们求对方放过他们,有一个抢劫犯掏出一把刀连捅了方家雄几下,满地都是血。之后三个抢劫犯朝爱莲湖方向走了。
(3)病历资料和被害人方家雄住院期间的照片证明:被害人方家雄于2009年10月15日23时35分入院,当月23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方家雄伤后花医疗费37551.10元。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方家雄左腕关节背侧有一3.5cm的创口,右手拇指关节背侧有一8cm马蹄形创口,右腹部有一4.5cm刺创口,上腹部前正中线有一5cm的刺创口。上述创口创缘齐,创角一锐一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壁平,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如匕首)所至。其中右腹部的刺创造成肝右叶及肝门处破裂,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张远坤、方家雄被抢地点在郴州市爱莲湖北侧的北桥东侧桥头,桥东头北面5米处有滴落的血迹,旁边遗留一个黄色的一次性打火机,北侧2米处地面有遗留一个白色带紫色小花的拉链手机套,桥下东侧河边遗留三件衣服,其中一件T恤表面有血,衣服均无创口。
(6)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分别指认爱莲湖北侧的北桥东侧桥头及附近为他们实施抢劫的地点。前述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方家雄住院和死亡后的照片,经在法庭出示后,三被告人对其抢劫地点和被害人方家雄的身份均无异议。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5日晚23时许,他接到一名姓李的电话讲他外甥方家雄在爱莲湖被人捅伤了。他赶到市第一人民医院见方家雄一直喊痛,10月23日13时许方家雄经抢救无效死亡。方家雄还有哥哥方利雄及一个妹妹。
(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他舅舅陈跃明通知他说,他弟弟方家雄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方家雄于10月23日中午去世。他还有一个已成年的妹妹。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5日晚20时许,方家雄和张远坤下班吃完饭后到市区买药去了。方家雄用的是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没看见方家雄有钱包。案发后张远坤讲三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强迫他们跪下,她主动把手机、钱给了对方。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的住房离爱莲湖公园不远,屋后就是公园新修的人行桥。2009年10月15日晚22时40分许,一个男人在屋后门叫开门,一个女人在哭。5分钟后,他拿手电筒到后门看见地板上有一滩血,一男一女先在公园游道上,后又往拱桥方向走了。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段祥凯、黄利国喊他去广州抢劫,三人到广州后发现不便抢劫。返回后的次日,他和段祥凯、黄利国商量在郴州抢钱,三人到郴江商贸城买了三副手套和一把杀猪刀(他出钱买的刀)。当晚,三人骑着他的摩托车到郴州市爱莲湖寻找作案目标。在通往青年大道过车的那座桥发现一对情侣,男子30多岁,女子40多岁,三人一起围上去,段祥凯、黄利国分别用手勒住男的和女的脖子,他拿着杀猪刀,要这对男女将钱拿出来,该男女不肯,女的挣脱想跑但被黄利国抓住了。他们三人押着该男女到桥边的一个草地,要该男女将衣服裤子脱掉只剩内衣内裤,抢走女的一台诺基亚手机和一百多块钱,抢走男子一台诺基亚手机。当时,男子在叫喊是本地人,不要抢。他因男子身上无钱,又在叫喊,十分生气,即挥刀朝该男子砍了一刀。男子手上流血后还在叫,他又持刀朝男子肚子捅了二、三刀。他们三人携劫取的财物逃走,同时将该男女的衣裤丢入桥下,他又将杀猪刀扔进河里。他后来将抢得的一台手机扔掉了,另一台手机在黄利国他们手里,钱都花掉了。
(12)被告人黄利国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向他和被告人段祥凯提出去广州抢劫,三人到广州后发现是摄像头,即回郴州抢。一天,他们三人在郴州市罗家井买了一把杀猪刀、三副手套。当晚,三人骑着黄某一辆摩托车到郴州市爱莲湖,在爱莲湖里面一座桥上看见一对40多岁的情侣,三人围上去,他负责抓女的,段祥凯负责抓男的,黄某负责抢劫。女的想跑,他又将女的抓了回来,从女的身上抢了一台诺基亚手机和100多元现金,从男的身上抢了一台诺基亚手机,他们三人还要该男女脱得只剩内衣内裤。因男的被抢时在说话,黄某就用杀猪刀将男的大拇指砍断了,接着又朝男的身上捅了两刀后三人就离开了。劫取的二台手机都是诺基亚的,男的手机是坏的,黄某将该手机砸烂了,女的手机被黄某以15元卖掉了。他们将该男女的衣裤丢在河边上,黄某将杀猪刀丢在爱莲湖的河里,黄某的手套丢在爱莲湖的花池里,后喊了一个在东风路发廊的“小姐”将手套捡回来给了黄某,他和段祥凯的手套带回来后不知道丢到哪去了。
(13)被告人段祥凯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他和被告人黄利国分别因将各自家里的钱赌博输完了,无法补齐,便叫曾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黄某去广州抢劫。三人到广州发现不便抢劫,即返回。三人商量在郴州抢劫,黄某提出到爱莲湖去抢。三人在郴州城区罗家井买了一把杀猪刀及三副手套。当晚,三人驾乘黄某的摩托车到了爱莲湖,在里面一桥上发现一对40岁左右的男女,黄某持刀与他和黄利国围过去,他说:拿钱出来。男子就从外衣口袋掏出5元钱给了他。当时桥上光线较亮,他们三人即把男女押至草地上,他从男子身上搜出100元钱和一台手机。黄利国说勒晕女子,他勒男子。黄利国又要该男女脱衣裤,女子不肯,黄利国强行去脱,男子手指黄利国说不要搞,黄某挥刀朝男子砍了一刀,男子哀叫说痛,黄某即持刀朝男子腹部捅了一下,男子倒地还在叫痛,黄某见状又朝其腹部捅一下。女子哭着说:“不要再伤害他了。”就自己脱掉外衣裤。他和黄利国把该男女衣裤丢到桥下,黄某把杀猪刀丢到河里。他们共抢得105元钱、二台直板手机。手机在黄某、黄利国那里,钱被共同挥霍。
(1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坤、被害人方家雄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2、2009年11月5日6点多钟,被告人黄某、黄利国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郴州市107国道下面简易公路光明眼科医院路段,见被害人彭娟(女)身背挎包,即决定抢劫。被告人黄某下车后从后面抓住被害人彭娟的挎包用力扯,被害人彭娟则用力护住挎包,被告人黄某用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彭娟的挎包带剪断将挎包抢走,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彭娟被抢挎包内有500余元现金和一台万利达手机。黄某将手机变卖,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娟的陈述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她于1986年4月出生。2009年11月5日早6点50分,她斜挎一挎包,手提一大袋去卖的服装来到郴州市107国道边的光明眼科医院附近一个上坡的地方,二名骑男式摩托车的男子超过她后停在附近,其中一男子在她上坡时从后面抢她的挎包,她立即抓住包,男子即威胁说想死,并用力扯包,她被抢起滑倒,她的挎包带子断了,男子抢起包往停放摩托车跑时还掉了一只鞋,二名男子驾乘摩托车往天龙站跑掉了。她被抢走的包内装有500多元现金和一台于2008年10月买的万利达直板手机。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概况,现场遗留一只白色皮鞋。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约12月初的一天,他与黄利国没钱用了便商量一起去抢钱。当天6、7时许,他携带一把白色的剪刀与黄利国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到107国道光明眼科医院门前,他下车拖住一路过的2、30岁左右妇女的一个挎包的带子,用剪刀剪断带子将挎包抢走,他逃走时,掉了一只白色皮鞋在现场。被抢包内有500多元现金和一台直板手机,钱两人一起用掉了,手机以几十元卖给了人民东路一个收手机的人。被抢妇女当时还拿了很多衣物,像是卖服装的人。
(4)被告人黄利国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7时许,他和黄某骑摩托车至107国道光明医院边,看到一30岁左右的妇女有一挎包,即决定抢包。在上坡位置,黄某下车尾随妇女用剪刀剪挎包带子,并用力扯包,妇女亦扯住包。黄某剪断带子将包抢走,搭乘他驾驶的摩托车经天龙站方向逃走。黄某逃跑时一只鞋子掉在现场。劫取的包内有900多元现金和一台直板手机。二人平分现金、手机归黄某。
3、200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黄利国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郴州市五岭大道开发区招商广场对面的廖家湾公交车站口处准备抢劫。当晚21时50分许,当被害人胡永华(女)下车后,被告人黄某持刀过去抓住胡永华的手提包用力扯,胡则用力护包,被告人黄某即用杀猪刀割断手提包带子将包抢走,二被告人驾车逃离了现场。被害人胡永华被抢包内有130余元现金等物,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永华的陈述和接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13日晚21时50分许,她乘坐15路公交车在郴州市五岭大道招商广场对面廖家湾停车站下车后,一名男子骑在摩托车上,另一名男子在停车亭旁持一把长约30cm的刀抢走她的手提包,包内有130元现金和一张邮政储蓄卡,该卡其到银行进行了挂失,没有被取钱。
(2)现场方位图、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概况。
(3)被告人黄某、黄利国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二人商量去抢钱,黄某携带一把杀猪刀搭乘黄利国驾驶的一辆男式摩托车到郴州市五岭大道招商广场对面路段。当晚22时许,黄某下车从一名妇女身后抢手提包,妇女抓住包不放手,黄某便用刀将包的带子割断将包抢走,二人乘摩托车逃走了,被抢包内有100多元现金等物。二人平分赃款。
4、2009年11月14日早晨,被告人黄某、黄利国商定抢劫,当日7点多钟,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宇腾化工公司附近,被告人黄利国下车持刀抢被害人黄倩(女)的挎包,黄倩便用力护包,被告人黄利国即用刀将挎包带割断将挎包抢走,二被告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黄倩被抢包内有2900元现金和一台长虹直板手机。现金由被告人平分,手机归黄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倩的陈述和接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她从家里携带4200元钱去郴州进货行至石盖塘宇腾化工公司正大门口右边10米处,一名20多岁左右的男子持刀来抢她的挎包,她双手用力护包,该男子叫她松手,后将其挎包的带子割断将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200元、一台长虹直板金黄色手机、医疗卡等物品。该男子坐上附近一男子的摩托车一起逃走了。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宇腾化工公司与高斯贝尔公司之间的人行道为案发地点。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倩在对10张免冠照片辩认后,确认被告人黄利国是抢劫她挎包的男子。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2009年11月14日早7时30分许一名妇女在宇腾化工公司大门口附近被人抢劫了。
(5)被告人黄某、黄利国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早晨,二人决定在石盖塘抢钱,当天7时许,二人携带一把杀猪刀骑一辆男式摩托车至石盖塘高期贝尔和宇腾化工之间处,黄利国下车持黄某携带的杀猪刀去抢人行道上一名妇女背的手提包,该妇女用力护包,黄利国即用刀把手提包带子割断将包抢走,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走。被抢包内有290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现金两人平分,手机归黄某。
5、2009年12月11日早晨,被告人黄某、黄利国商定抢劫。当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黄利国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郴州市107国道郴汽驾校门口,被告人黄某下车用携带的杀猪刀威胁被害人刘玉嫦(女),抢走被害人刘玉嫦包内的200元现金和一台价值720元的诺基亚7350型手机,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了现场。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玉嫦的陈述和接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11日6时40分许,她行至在107国道郴汽驾校门口,两名骑摩托车年青男子停在她前面,其中坐后面哪名男子持长约30cm的尖刀威胁她,将她包内200元现金和一台黑色诺基亚直板7350型手机抢走,该手机于2009年8月份800元购买,另一名男子一直坐在摩托车只是叫抢劫的那名男子将她手机也抢走。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郴州107国道郴汽驾校门口为案发地点。
(3)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郴汽驾校门口是他与黄利国抢劫地点。
(4)价格认证书证明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720元。
(5)被告人黄某、黄利国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晨,二人没钱用了便商量一起去抢钱。当天6、7时许,黄某携带一把杀猪刀乘坐黄利国驾驶的男式摩托车行至郴汽驾校门口,黄某下车用刀威逼一名正行走的20多岁的女子,抢走了女子包内的200元现金和一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手机以40元卖到人民东路收手机的地方。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6、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到江口乡的一条小路上,持杀猪刀威胁被害人凌细艳(女)抢走被害人凌细艳14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凌某、凌某的陈述和接案登记表证明:她俩是亲姐妹,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她俩去看望母亲行至石盖塘镇到江口乡一条小路上,一名男子突然用一把杀猪刀抵住凌细艳胸口,要她们拿钱。凌细艳说她姐姐凌圣余是农村妇女没钱,要该男子将凌圣余先放了,凌细艳从包内拿出1600元给了该男子后又要该男子退了200元钱,后该男子携抢劫的1400元现金骑摩托车逃走了。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石盖塘板田脚至江口的小路为抢劫地点。
(3)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凌细艳在对10张免冠照片辩认后,确认被告人黄某是实施抢劫的男子。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12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他在北湖区江口乡至小溪村的小路上发现两名3、40岁左右的妇女,其中一名妇女手上拿着手提包,于是他用杀猪刀威逼拿手提包的妇女说把钱拿出来,另一妇女便逃走了。拿手提包的妇女从提包内拿出钱包给他,钱包里有1500元钱。该妇女说留点钱给她,他即从中拿出200元与钱包给了该妇女。
7、2010年2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携带一把杀猪刀和一副白色纱手套窜至郴州市天龙汽车站伺机抢劫。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天龙汽车站出站口附近见被害人刘小燕(女,1988年8月出生)携带手提包、双肩背包和行李箱,便故意与被害人刘小燕搭讪,被害人刘小燕误认为被告人黄某是来接她的亲友,就随同被告人黄某往郴州市107国道西侧旁边的山上走,走了约五六十米,到山上一排破旧房子旁时,被害人刘小燕问被告人黄某为什么将她带到这里,被告人黄某威胁被害人刘小燕将钱拿出来,被害人刘小燕讲没有钱。被告人黄某抓住被害人刘小燕的手,强行将被害人刘小燕拉到北湖区市郊乡城前岭村柏树下组的山上一草坪处,用手臂卡住被害人刘小燕的喉咙,将刘勒倒在地,被告人黄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朝被害人刘小燕的胸、腹部猛捅了六、七刀,被害人刘小燕被捅后发出“啊、啊”的叫声,被告人黄某又朝被害人刘小燕的嘴巴连砍了几刀,见被害人刘小燕无动静了,便从被害人刘小燕身上搜走500余元现金和一台价值460元的OPOP手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小燕系生前遭他人持锐器刺击胸腹部造成心脏、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草得、曾二根系被害人刘小燕父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的证言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8日9点多钟,他和姐夫等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城前岭村何家后面山上(又称郴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南砖厂后面)砍柴时发现一具女尸,即用手机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城前岭村柏树下组的山上。现场东面是107国道,南面是天龙汽车站和万华路,中心现场位于该山上顶部,中心现场可见一具女性尸体仰卧于草丛中的地面上,该尸体上身穿毛衣、紫色外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穿白色运动鞋,头面部及胸腹部可见多处外伤。尸体东北侧、东南侧各一条小路,二条小路在该山上(山体)的半山腰汇合,在汇合处的西面有一座废窑场。在该汇合处的草丛中有散落的衣物、一本在深圳开户的户名为刘小燕的邮政储蓄存折以及一个开启的行李箱,散落的衣服中还有被害人刘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尸体东南侧小路的半山腰近山底路段的东侧有一处废弃的砖瓦房,该条小路与107国道西侧相连。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某在法庭辩认后,确认该现场就是他抢劫杀人现场,现场的尸体就是他杀害的被害人。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刘小燕左前臂尺侧有一2.5cm的皮肤划伤,系抵抗伤。左侧颧部有一创口;左侧口角有一创口,左上第1、2、3、4牙齿断裂;下口唇下部左侧有一创口;左侧下颌部有一创口;左乳头内侧有一创口,创道深达胸腔;右侧肋弓处有一创口,创道深达腹腔;脐上有一创口,创道深达腹腔;腰部左外侧有一创口,创道深达腹腔;腰部左外侧肋弓上有二处创口,创道贯穿左侧胸后壁。解剖检验:右侧胸部第4、5、6肋骨骨折,右侧肋弓下腹膜有一5.8×2.5cm创口;心包外侧有一3.5×3cm的创口,心脏右心室有一0.3cm的创口,肝脏右叶见一5×1.3cm的创口。上述创口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形成。
被害人刘小燕系生前遭他人持锐器刺击胸腹部造成心脏、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4)证人刘某(系被害人刘小燕父亲)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4日,他女儿刘小燕坐大巴从广东省中山到郴州,刘小燕的姑姑刘四容夫妇在107国道与郴资桂公路交叉的立交桥接刘小燕,刘四容于当日18时40多分钟电话联系,刘小燕说几分钟就到了,但19时10多分钟联系时,刘小燕的手机一直不通。家人于当晚到天龙汽车站去找也未找到刘小燕。听刘小燕的婶婶李玉梅说,她于2月6日下午打刘小燕的手机,响了两声,对方就挂断了。
(5)证人李某(系被害人刘小燕的婶婶)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4日,她侄女刘小燕从广东回来,家里人到天龙汽车站附近去接她,没有接到,后来电话也一直打不通。但在2月6日15时20分,她打刘小燕的手机时,提示正在通话中,她等一下再打时,刘小燕的手机又关机了。她辨认公安机关发现的尸体,就是刘小燕。
(6)证人刘某(系被害人刘小燕的姑姑)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4日下午,她和丈夫到天龙站附近去宜章的天桥下接刘小燕,因为接车前是听说刘小燕坐中山到湖南桂阳县的大巴。17时40分许,她打刘小燕电话,刘讲还要20多分钟到,到18时20多分她又打刘小燕电话,刘讲还要20多分钟。到19时许打刘小燕的电话一直打不通,打刘小燕哥哥刘小兵的电话他讲刘小燕坐了中山到郴州的车。他们到天龙汽车站也没找到刘小燕。公安机关通知他们辨认尸体,才知刘小燕被人杀死了。
(7)证人刘某(系被害人刘小燕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4日10时许,他送刘小燕在广东中山城东汽车站乘坐中山至郴州的大巴回郴州,当天刘小燕穿紫色休闲夹克、蓝色牛仔裤、白色运动鞋,带了一个黑色行李箱、一个黑色背包和一个红色手提包和一台手机,她身上有几百元现金,行李箱里有2000多元现金。当晚19时许,他姑姑刘四容打电话讲没有接到刘小燕,他马上打刘小燕电话也打不通。刘小燕携带的是一台有“OPOP”字母的山寨手机,主颜色是白色,边框是绿色,是他和刘小燕于2009年6月在深圳购买的。
(8)证人李某(男,28岁,住在天龙汽车站后山的一个废弃的砖厂工棚)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4日晚上约8点多钟,他在天龙汽车站后山(即案发现场)废弃的工棚里睡觉,听到有女子在用普通话说没有钱,他伸头从门口往外看,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子,带了一双白纱手套,右手提着一个带轮子的行李箱和一个黑色的行李背包,男子发现他,问他干什么的,他说自己是流浪的。男子旁边站着一个1米5多的女青年(20多岁),男子尔后推着那名女子朝山上走了。他当时以为是两口子在吵架,也就没有跟上去。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他走到上山的路口发现一个行李箱和背包,就是昨天那名男子当时手上拿着的,里面的东西都被翻了出来,都是女性衣服与用品。
(9)证人陈某(住郴州监狱)的证言证明:他和养子李宗保住在一起,同时还收留了一些流浪的人,有些是刑满释放人员,有“桂阳崽”、瞎子、姓吴的年青人(指被告人吴国银)、和尚、“黑皮”(指被告人黄某)等人。2010年春节前,“黑皮”以60元钱卖给他一台白色直板旧手机,手机边框有绿色,他给养子李宗保使用。
(10)证人李某(住郴州监狱)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上旬,他在陈文家看见“黑皮”(被告人黄某)拿了一台白色的直板手机,黄某说没有钱用要卖掉。他想要一台手机,讲30元买,但黄某不肯,陈文就讲出钱帮他买,陈文给了黄某60元,黄某把手机给了他。第二天,他拿陈文的身份证和同住的老杨一起到移动公司上了户,号码为15886547234。该手机是OPOP牌,大部分颜色是白色,边框是绿色。
(11)证人廖某(郴州市国庆北路迪信通营业厅职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7日9点多钟,两名40多岁的男子来上户,经查询电脑,该手机号码是15886547234,户名为陈文。
(12)移动业务受理单、陈文身份证复印件、入网登记表、入网服务协议证明:15886547234手机号码的客户是陈文,受理时间系2010年2月7日9时28分。
(13)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指认照片证明:2010年2月22日9时,公安机关在陈文家的储物柜提取一台有“OPOP”字母的白色直板手机,边框中间有绿色。同日10时,在被告人黄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黄某的暂住处(陈文的出租房)床底提取作案用的一把杀猪刀。
(1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陈文、李宗保和被告人黄某分别对一组有10台不同形状、颜色的手机照片辩认后,陈文、李宗保分别确认从陈文储物柜提取的有“OPOP”字母的哪台白色直板手机就是黄某卖给他们的手机,被告人黄某确认前述手机就是他杀害被害人后劫取的手机。
证人刘小兵对10台不同形状、颜色的手机辩认后,确认从陈文储物柜提取的白色直板、边框为绿色的手机就是刘小燕生前使用的手机。
(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指认的抢劫地点就是本案案发现场。
(16)价格认证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460元。
(1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他携带一把长约40公分宽约4公分的单刃铁制杀猪刀和一副白色纱线手套到市天龙站附近伺机抢劫时,见一约19岁女青年携带行李箱、行李包往城区方向走,即过去说:美女,我帮你拿包吧。女青年用普通话问他:是我姑姑叫你来的。他答复是的,并让女青年跟他走,他接过行李箱、行李包往国道旁边的一条路上山60米许来到一排烂房子走道里。女青年怀疑问为什么带到这里,他就叫女青年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女青年说没有什么钱。他听到房内有系皮带的声音,即过去见房内有一20多岁的男子,他问:你是干什么的?男子答:我是流浪的。他尔后推女青年上山,途中将行李箱、行李包扔在路边。走到山上一草坪,他用右臂把女青年勒晕倒地,持刀朝女青年胸、腹部猛捅六、七刀,女青年叫了二声,他又砍了女青年嘴巴几刀,见女青年没动了,就从女青年身上搜到一台直板白色手机、约500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约二天后,他将手机以60元卖给了其租住房的房东陈文的养子李宗保,李宗保于次日拿了陈文的身份证到移动公司上了户。他将作案用的手套丢在天龙汽车站旁边菜市场一个水池内,将刀藏在租住房的床下。他看了劫取的女青年的身份证,名字有一个“燕”,是宜章县人,他于几天后将该身份证丢弃。该女青年约1米5左右,体型偏胖,学生头,右眼比左眼小,右眼有疾病,穿紫色休闲外套、蓝色牛仔裤、运动鞋,带了一个有轮子的黑色行李箱、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和一个小手提包。他当时除了想抢被害人的财物外,还想杀人,想找找杀人是什么感觉。
(18)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草得、曾二根及被害人刘小燕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8、2010年2月11日晚6点多钟,被告人黄某、吴国银及“老杨”(姓名不祥,现在逃)窜至郴州市天龙汽车站附近实施抢劫。三人在郴州市开发区光明眼科医院前的一条简易公路上发现被害人欧伟华(女)携带一个挎包,被告人黄某、吴国银立即冲上前抢包。被害人欧伟华不从,被告人黄某用携带的杀猪刀将被害人欧伟华的左大腿内侧划伤。被害人欧伟华被抢包内有900余元现金、一台手机价值153元的CECT牌C5000型等物。事后,三人各分得300元现金。被告人黄某还分得一台手机。公安机关破案后缴获该手机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欧伟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和接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她走到天龙汽车站对面的一条简易公路上时,三个20多岁的男子从天龙站对面公交车站台,走到她旁边将她推到,其中两名男子抢她的挎包,她使劲抓住挎包,他们把提手扯断后把包抢走了,她大声喊救命,一名男子听见她喊救命,就从腰间拿出一把35CM左右的尖刀往她左大腿处划了二下,并威胁说再喊就砍死她,之后他们向鼎和大酒店方向逃跑了。她被抢的包内有930元现金,一台白色的仿APPLE的G51手机和一台二手直板杂牌手机等物。三名男子年龄在23至28岁之间,拿刀的男子个子最矮,大约1米68,短碎发。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开发区107国道光明眼科医院边的简易公路。
(3)提取笔录和郴州市宏达卫生室的处方笺、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欧伟华右膝盖处软组织挫伤,左大腿有二处刀划伤。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一台CECT牌C5000型银白色直板手机。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欧伟华对10台不同手机辩认后,确认从黄某处扣押的手机就是她被抢走的手机之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欧伟华已领取该手机。
(5)价格认证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153元。
(6)被告人黄某、吴国银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1日晚18时许,他俩和老杨商量一起抢东西,黄某携带一把杀猪刀、戴了一副白纱手套和吴国银、老杨在天龙汽车站对面鼎和大酒店前光明眼科医院的路上动手将一名2、30多岁妇女推倒,将妇女的一个黑色挎包抢走,抢包时该妇女不从,黄某用杀猪刀朝她身上划了两下。抢得的包内有900多元现金和一台银灰色直板手机,每人分了300元,黄某还分得手机就是抓获黄某时缴获的那台。
9、2010年2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人黄某、吴国银在郴州市万华东路的鼎和大酒店附近伺机抢盍,当发现被害人曹金花(女)携带一个挎包,便尾随其后伺机作案,被害人曹金花发现便往前跑,被告人黄某、吴国银紧跟其后,追至在万华东路与五岭大道交叉口的邮政局,被告人黄某冲上前抢包,被害人曹金花用挎包去砸被告人黄某但没有砸到,被告人黄某抢到包后同被告人吴国银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曹金花被抢包内有1200余元现金和一台价值400元的ZTC黑色直板手机。事后,被告人黄某分给被告人吴国银7、80元现金及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和接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13日18时许,她与12岁的女儿回家至鼎和大酒店时,两名男子跟随她们,她们就沿万华路往五岭大道跑,两名男子追上来,她就用自己的包砸其中一名男子没有砸到,挎包被抢了,包内有现金2600元和一台2008年3月以960元购买的黑色直板手机。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五岭大道与万华东路交叉口的邮政局处。
(3)价格认证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400元。
(4)被告人黄某、吴国银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3日18时许,二人寻找抢劫目标时在天龙汽车站路段鼎和大酒店附近处发现一名3、40岁左右的妇女挎着一个黑色的挎包,还带着一名约10岁的小女孩,他们靠上前,妇女发现后便跑,他们追,妇女吓得将挎包扔掉了,黄某捡起包与吴国银马上逃走。黄某还供述,包内有1200多元现金和一台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他分给吴国银5、60元现金和手机。吴国银供述黄某分给他7、80元钱和一台黑色直板手机。该手机后被公安机关缴获。
(二)关于盗窃的事实
2009年12月23日12点多钟,被告人黄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菜市场名豪酒店旁特色粉馆店门口,将被害人李勇华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2640元的田达牌TD125-14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推三轮车收废品的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接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3日12时至13时许,他停放在石盖塘镇老菜市场名豪酒店旁“特色米粉馆”门口的一辆红色田达牌TD125-14两轮男式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没有上大锁。他购买该车实际花了3380元。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3日12时许,他在求知网吧看见对面一家米粉店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半个小时后,摩托车不见了,又过了半个小时一名男子讲其停在米粉店的摩托车丢了。
(3)机动车购买发票、三包凭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名称、型号及价格。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石盖塘名豪酒店旁“特色米粉馆”门口。
(5)价格认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元。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在石盖塘镇名豪大酒店右边第二家小饭店门口看见一辆125型男式摩托车没有锁大锁也没有锁方向锁,他便到市场买了一把剪刀将搭火线剪断将车开走了,他以300元卖给了推三轮车收废品的人。
另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2月21日13时许,公安干警在郴州市燕泉路经贸大厦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抓获。2010年2月22日6时许,公安干警在郴州监狱家属区陈文居住房内将被告人吴国银抓获。2010年2月23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黄某的协助下在郴州市苏仙区邓家塘村被告人段祥凯家将段祥凯抓获。当天,公安机关又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光明村冯家组将被告人黄利国抓获归案。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罪二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3、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出身时间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利国、段祥凯、吴国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黄某、黄利国具有多次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被告人段祥凯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段祥凯、吴国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利国在本判决认定的第1、4次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利国在本判决认定的第2、3、5次抢劫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段祥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利国、段祥凯、吴国银归案后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和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对盗窃罪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抢劫犯罪中直接致二人死亡,抢劫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累犯,虽有立功表现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亦不宜从轻处罚,依法应当予以严惩。故被告人黄某的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悔罪表现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黄某的抢劫犯罪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利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利国抢劫数额较大而不是巨大的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黄利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利国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利国是受被告人黄某威胁才被迫参与抢劫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利国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2、3、4、5次抢劫,应属抢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指控的前述抢劫作案中,被告人黄某、黄利国携带凶器作案时,抢夺未逞便当即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或者显示凶器威胁被害人后劫取财物,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黄利国的前述犯罪行为系抢劫并无错误,故被告人黄利国的辩护人提出应属抢夺的辩护理由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利国抢劫作案五次,故被告人黄利国的辩护人提出黄利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段祥凯的辩护人提出段祥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段祥凯及其辩护人提出段祥凯是受被告人黄某威胁才参与抢劫的辩解、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段祥凯不承担被害人方家雄死亡的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坤要求被告人黄某、黄利国、段祥凯赔偿致被害人方家雄死亡后的医疗费31,887.9元、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245,870元,其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未超出标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坤于被害人方家雄生前有三个包括被害人方家雄在内的扶养人,故被告人黄某、黄利国、段祥凯只承担被害人方家雄份额即三分之一的扶养费计(4020.87元/年×20年÷3)26,805.8元;其请求赔偿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人均对该赔偿数额不持异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直接致被害人方家雄死亡,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利国、段祥凯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三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草得、曾二根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致被害人刘小燕死亡后的丧葬费11,541元、死亡赔偿金90,250元,其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未超出标准,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48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黄某对前述赔偿数额未持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利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祥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国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利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段祥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吴国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黄某、黄利国、段祥凯、吴国银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坤的经济损失319,419.18元(含医疗费31,887.9元、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245,870元、扶养费26,805.8元、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被告人黄某赔偿其中的50%即159,709.59元,被告人黄利国、段祥凯各赔偿其中的25%即79,85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黄某、黄利国、段祥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草得、曾二根的经济损失119,931元(含丧葬费11,541元、死亡赔偿金90,250元、误工费15,48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学军
审判员 刘继根
审判员 段贤礼
书记员: 胡吉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