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花多鑫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多鑫,男,1976年8月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农民。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多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多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多鑫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多鑫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多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多鑫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多鑫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多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书记员:马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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