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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K3V98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改装)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南沈营村委会对面时,将行人庞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逸。武某某(已判刑)驾驶豫NBC350号奔驰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又将倒在地上的庞某撞击,事故发生后武某某驾车逃逸。庞某被两次撞击后受重伤,经依法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某赔偿被害人33万元整,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薛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杭德领
审判员:耿文东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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