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徐洪可
孙XX(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洪可,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系巩义市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全占的近亲属刘琳琳、被告人徐洪可及其辩护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洪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洪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洪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洪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审判长:白金芳
审判员:孙建一
审判员:王喜先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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