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余海钦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钦,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平煤集团朝川矿三井工人,住汝州市平煤集团朝川矿三井家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钦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海钦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情节,结合被告人余海钦较好的认罪态度,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海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海钦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情节,结合被告人余海钦较好的认罪态度,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海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陈相敏
审判员:叶陆政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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