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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蔺x、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都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xx,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蔺x,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xx与被告蔺x、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都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蔺x在承包的驿都宾馆餐饮部期间,原告给驿都宾馆餐饮部供白酒,尚欠货款1988元,由承包人蔺x的妻子即时任驿都宾馆会计的高爱x给原告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1988元。
被告蔺x没有提供答辩。
被告驿都宾馆辩称,驿都宾馆与蔺x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该货款系蔺x承包驿都宾馆期间赊欠,应当由蔺x偿还。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4月1日,被告蔺x开始承包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的驿都宾馆餐饮部,在承包期间,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赊给蔺x价值2988元的白酒,后偿还1000元,下欠1988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蔺x承包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的驿都宾馆餐饮部,承包期限一次一年,从双方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驿都宾馆餐饮部承包协议书反映,双方就承包费用、经营范围等作了约定,第12条对承包期间发生的原料成本及其他费用约定由被告蔺x结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报帐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蔺x在承包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餐饮部期间,欠原告啤酒款共计1988元的事实清楚,有时任会计高爱x出具的入库凭单、收据、财务上复核的报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看,驿都宾馆每月收取蔺x一定承包费,由蔺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结合承包协议第12条对承包期间的原料成本由蔺x承包的约定,本案欠款应由蔺x承担,驿都宾馆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货款1988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珍献
审判员 姚洁
审判员 刘莉

书记员: 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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