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张锋辰
仵蛟龙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锋辰,男,4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锋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锋辰及其辩护人仵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张锋辰驾驶豫ATU912号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垌村口处时,与一名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女性行人(身份待查)相撞,致该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该行人(身份待查)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锋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人(身份待查)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锋辰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锋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锋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锋辰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锋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锋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锋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锋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锋辰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锋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锋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张永生
审判员:吴风霞

书记员:张林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