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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李长荣
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韩海涛(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荣,别名李孬,男,39岁。2008年10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海涛,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监诉(200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荣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志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荣及其辩护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17时40分被告人李长荣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租房处,使用137xxxxxxxx号码的手机拨打了北京市公安局010-110报警台电话谎称:郑州商业大厦有定时炸弹,随机将手机挂断。郑州市公安局接警后,组织了刑侦支队、治安支队、技侦支队等部门人员前往郑州商业大厦处置,紧急疏散大厦内的人员,经过3个多小时的排查,没有发现炸弹。被告人李长荣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长荣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潘甲、董乙的证言,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荣在缓刑期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长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长荣主观上系间接故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荣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荣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相关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李长荣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长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长荣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之一、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荣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原判交通肇事罪之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29日后,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荣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荣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相关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李长荣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长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长荣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之一、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荣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原判交通肇事罪之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29日后,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审判长:吕华红
审判员:张中先
审判员:王淑玲

书记员:镐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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