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王建军
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

(2013)雨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军,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杨皓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建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建军已与被害人倪××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故根据被告人王建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具备的帮教条件,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建军系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建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建军已与被害人倪××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故根据被告人王建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具备的帮教条件,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建军系自首;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潘昊

书记员:邓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