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亚东、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景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A0G813号小型昌河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中村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陈××撞倒后,即驾车逃逸。之后,郭心见驾驶豫A332A2号五菱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处时,从陈××身上轧过。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陈××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对案发当晚其驾车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东桥路段时,撞倒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驾车逃逸并被追赶的车辆拦截等情节的供述。
2、证人李××、安××、郑××、王××、郭××、王××等人分别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马某某撞倒被害人陈××后,驾车逃逸并被追赶拦截和郭心见驾车经过该路段时从被害人身上轧过的事故发生过程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和尸体处理通知书等有关书证证实被害人陈××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证明及到案证明分别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归案情况。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该起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逃逸后被追赶的车辆拦截停车,遂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控制,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审判员 于勇
代理审判员 邵博
书记员: 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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