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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军故意伤害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志军,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平、贾西中,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67年7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志军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朱志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志军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撕扯,朱志军在撕扯过程中击打王××一巴掌的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一×、朱二×、朱三×、朱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实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以及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志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蒋艳春
审判员 耿磊
代理审判员 常玉峰

书记员: 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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