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89748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远县冷水镇冷水铺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撞倒在地,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当。因为事发当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正常行驶,速度很慢,并未超速,而被害人黄某某是从左边停下的车上下车后,又急速从所下客车后面横穿马路跑向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湘M89748普通客车方向,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第二,起诉书中认为被害人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理由难以成立。被害人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但从死者黄某某的病历可以看出,死者黄某某本身患有多种疾病,并且她是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101天后才死亡的,在治疗期间,死者家属曾拒绝为其手术治疗,故将死者黄某某的死亡结果归咎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有失公平公正。鉴于上述理由,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又在赔偿范围外另行赔付26000元给死者家属,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其次,被告人张某某还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以交通肇事的证据存疑,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当”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就交通事故认书申请复核,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认为被害人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理由难以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放弃对死者的死亡原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其适用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当”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就交通事故认书申请复核,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认为被害人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理由难以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放弃对死者的死亡原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其适用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长:邓宏清
审判员:王英子
审判员:谢冒仔
书记员:陈友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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