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3)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王彩云
书记员:马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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