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魏立军
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立军,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立军及其辩护人米宗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立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立军并未逃离现场而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被告人魏立军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跑”没有时间和场所的界定,不能仅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魏立军在事故发生后,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逃跑,于2009年12月23日在郑州市惠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立军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该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立军自愿认罪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魏立军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立军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立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立军并未逃离现场而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被告人魏立军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跑”没有时间和场所的界定,不能仅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魏立军在事故发生后,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逃跑,于2009年12月23日在郑州市惠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立军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该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立军自愿认罪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魏立军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立军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荣桂
审判员:邵博
审判员:于勇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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