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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五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雷文俊、张豫红,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留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高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新生、曹梦华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沈留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证罪,原审被告人侯高明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新生、曹梦华、沈留富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与隆达公司、诚泰公司、隆阳公司、蓝锐公司、磊福公司、军腾公司、客来美公司没有关系,不是上述公司及千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判认定张某某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集资诈骗、挥霍集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隆达公司是上诉人张某某提议、组织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新生,曹梦华负责具体业务。隆达公司成立后,即开始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集资,因隆达公司的备案手续没有办下来,李新生又成立了诚泰公司,将隆达公司的业务接收过来。隆达公司、诚泰公司资金的吸收与支配均听命于张某某,李新生、曹梦华多次按张某某安排从银行取现金交给张某某。侯高明根据张某某安排找曹梦华取钱,并按照张某某的安排办理银行卡,该卡收到过从李新生银行卡转来的款,该卡上的收入与支出都由张某某授意。李新生生病后,张某某到诚泰公司开会,重新安排财务人员,诚泰公司的事情都要向张某某请示。蓝锐公司、隆阳公司、军腾公司、磊福公司、客来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张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均听命于张某某,资金受张某某支配。张某某又亲自担任千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自己的行为,成为实际管理控制上述涉案公司的人。诚泰公司非法集资案发后,张某某指使沈留富、侯高明等人对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掩盖其实际控制蓝锐公司和群星公司,参与诚泰公司非法集资的事实,又进一步印证了张某某作为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张某某等人采取违法手段成立担保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不具有投资担保的经济实力。张某某伙同李新生、曹梦华利用自己掌控、经营的担保公司以购买煤炭和建房的名义为自己掌控的商贸公司担保,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额达50875.5982万元,实际用于担保合同约定经营活动金额5231.3万元,仅占非法集资额的10.28%,与所吸收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用于担保合同约定经营活动的5231.3万元集资款产生利润仅有76.54万元,而张某某等人利用所集资金购车、买房、包养情人等数额高达2298.7623万余元,挥霍额为经营收益的30余倍。在无实质性经营收入的情况下,张某某等人仍采用高利率和高额回报的手段不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同时,利用成立新公司而后吸收公众存款归还前期客户利息,致使亏空越来越大,最终导致客户资金无法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证人均系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证实张某某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资金的去向等情况,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李新生、曹梦华、侯高明等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新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量刑过重”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隆达公司由张某某、李新生共同设立,诚泰公司由李新生具体操作设立,二人对隆达公司、诚泰公司均有实际控制权和事务决定权,在利用担保公司进行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李新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作为隆达公司、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生因病住院后委托其姐姐李新玲管理公司,证实了其对公司的管理并未因其生病而中断,公司的行为继续体现了其意志。一审庭审前,一审法院对李新生的病情进行了调查,一审庭审时,李新生意识清醒,理解、判断能力正常,并无因其有病而剥夺或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曹梦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曹梦华为主犯与事实不符,曹梦华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曹梦华作为诚泰公司的总经理,不仅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还亲自收取客户的集资款并支配、使用部分集资款,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初步掌握了曹梦华的犯罪事实,并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其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依法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沈留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沈留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沈留富成立高晟公司、木秀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了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其亲自为木秀公司购买铜板作抵押物。高晟公司员工以高晟公司名义为借款公司担保,该两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体现了沈留富的意志,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沈留富依法应对员工以高晟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新生、曹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中,张某某非法集资50875.5982万元,诈骗13554万余元;李新生非法集资32255.5982万元,诈骗12695万余元;曹梦华非法集资27300万元,诈骗81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沈留富采用借款担保手段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13.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沈留富和原审被告人侯高明在侦查机关对张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后,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掩盖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亦应依法惩处。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张某某、李新生、曹梦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沈留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主动揭发张某某利用千金公司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依法构成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李新生、曹梦华、沈留富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吕巧玲
代理审判员 李连武
代理审判员 常青

书记员: 赵志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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