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岳××的法定代理人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付××证言;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血检报告等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勇
书记员: 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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