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董万朋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闫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闫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闫某之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万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银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秀娜。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会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
诉讼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万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长华、张小建、李瑞芳、闫一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庆利,被告人董万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银生、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会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董万朋驾驶豫AM37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321挂)沿中牟县梁家桥至八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八岗乡前吕村“诚信农机修理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闫某驾驶的豫AQ9373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造成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董万朋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董万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闫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532303.11元,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人董万朋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意见,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董万朋驾驶豫AM37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321挂)沿中牟县梁家桥至八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八岗乡前吕村“诚信农机修理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闫某驾驶的豫AQ9373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造成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董万朋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董万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闫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万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或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银生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人董万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代管人,未能尽到监管职责,亦应在被告人董万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银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30%较为适当。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董万朋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万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董万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银生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各项经济损失210840.01元的70%即147588.0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上述款项210840.01元的30%即63252元,结算时应扣除已付的15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4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万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或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银生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人董万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代管人,未能尽到监管职责,亦应在被告人董万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银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30%较为适当。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董万朋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万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董万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银生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各项经济损失210840.01元的70%即147588.0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上述款项210840.01元的30%即63252元,结算时应扣除已付的15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436.10元。
审判长:王自生
审判员:朱海岩
审判员:贾惠明
书记员:张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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