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醉酒超员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郭某乙、李某甲)沿X024县道由西向东逆行至1KM+120M处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豫NNT759号奇瑞牌轿车,造成郭某甲、郭某乙受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郭某乙、李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79mg/100ml。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上,我和郭某乙、李某甲骑着摩托车去零点KTV唱歌,我们唱歌的时候要了八九瓶啤酒。后来我又开着摩托车带着他们俩去市里面,因为我喝多了,车开的很快,走着走着,我看见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照的我什么也看不清,就这样一下子撞到那个车上了,然后我就晕过去了,等我清醒的时候我已经在医院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凌晨邻居告诉我,我侄子李某甲出车祸了。
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凌晨,我和郭某甲、李某甲喝过酒以后,郭某甲骑着摩托车带我们去市里玩,过去夏营村不远,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我让他开慢点赶快刹车,说着说着撞上了。
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上,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开着他的摩托车接他去零点KTV找郭某甲,然后我把他送到地方,我就回家了。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0时5分许,从睢阳区西关干过活后驾驶豫NNT759号奇瑞牌轿车回家,沿商丘至郭村的路上行驶期间,一辆摩托车撞在我的车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一会120救护车过来把对方三个伤者拉走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凌晨,我和丈夫程某某、舅舅李某丙、舅妈朱某某开车回家,沿商丘至郭村的路上行驶的时候,看见一辆摩托车冲着我们开过来,我丈夫程某某赶紧刹车,刹车的过程中那辆摩托车就和我们撞在一起了,我们就赶紧下车,看见路上躺着三个男孩,我舅妈说开车的人喝酒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救护车也把伤者拉走了。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凌晨我们四个开车回家,程某某开着车,张某某坐在前面,我和丈夫坐在后面。走着的时候我听见张帅帅说了一声坏了,就赶紧刹车,然后就出事故了,我们就赶紧下车看情况,看见三个男的躺在地上,我听见他们说喝酒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救护车来后把受伤的人拉走了。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凌晨我们赶到事故现场的时候,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个小轿车撞在一起了,轿车的旁边躺着三个人,我们把三个人抬上了救护车拉回医院进行救治。
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是未见悬挂号牌本田两轮普通摩托车事发时的驾车人可以成立。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和照片。
1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
1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79mg/100ml,郭某乙、李某甲和程某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含量。
1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郭某乙、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1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车辆定损单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总值为1670元,奇瑞轿车损失总值为7456元。
16、接警单证实,程某某打的110报警电话(公安卷144页)。
1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程某某持有驾驶证。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某甲出生于1994年10月21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
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侯贤法 审判员 朱凤菊
书记员:吴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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