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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第132号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熊青国,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赵璐办事处丹赵路289号
委托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耒阳市博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高速联络线。
法定代表人陈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熊青国与被告(反诉原告)耒阳市博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博强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青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运生,被告博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青国从事汽车销售生意。被告博强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在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汽车(不含轿车)、农用车、工程机械、汽车配件销售。2010年10月16日,博强公司购买了熊青国1辆东风牌自卸汽车(车架号为4057377),并向熊青国出具了验车收条,当时,博强公司未支付车款,熊青国也未开具销售发票。2010年11月10日,熊青国为车架号码为4057377、发动机号码为J1BS1A00644东风牌自卸汽车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因博强公司未支付车款,熊青国也未将发票交付博强公司。2011年6月16日,在熊青国向博强公司追讨车款时,由于博强公司当时没有货款给付,其股东陈根平向熊青国支付货款利息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内容是:“今欠到熊青国车款人民币130200元,保证于2011年10月底还一半,余款12月底还清。”此后,因博强公司仍未按约还款,其股东陈根平又于2013年1月29日向熊青国支付货款利息10000元。2013年6月2日,当熊青国再次向博强公司追讨车款时,博强公司又向熊青国重新出具了1张欠条,承诺原2010年所欠熊青国车款130200元在2014年底全部还清,该欠条有博强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其股东陈根平的签名。同时,2010年6月16日的原欠条博强公司已收回。付款期限到后,因博强公司一直未支付熊青国车款130200元,熊青国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2015年8月10日,博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熊青国提供另外9辆车的增值税发票9张给博强公司,并以此为条件对抗支付熊青国货款。
此外,在本院受理该案后,熊青国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查封博强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查封博强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熊青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博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熊青国按约向博强公司发送了东凤牌自卸汽车1辆,而博强公司未按约支付熊青国货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博强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熊青国诉请博强公司支付货款130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熊青国要求博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该诉请未有具体数额,况且,博强公司已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另博强公司在2013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在2014年底还清车款130200元,因该期间未再约定利息,故在2014年底之前不应再支付利息,本院确定逾期付款的后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博强公司反诉熊青国向其提供2009年销售的另外9辆车的增值税发票9张,对此,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故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况且,博强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即使熊青国在2009年向其成立前的股东销售了部分车辆未开具发票,也与博强公司无关,故博强公司主张熊青国向其提供2009年销售的另外9辆车的增值税发票9张,并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耒阳市博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青国货款130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耒阳市博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9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耒阳市博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祥社 审 判 员  周强永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书记员:王露淇 校对责任人:郭祥社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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