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赛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让同乘人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报警,并让家属赶到现场处理,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让同乘人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报警,并让家属赶到现场处理,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武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